(2017)苏0509执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888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88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海润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钱焕华。被执行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华。申请执行人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426160.98元,由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226160.98元。二、原告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到期未履行,则另行赔偿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元,由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21元,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1元。因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桃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6160.98元,执行费为659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5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