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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03民初66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潘广球,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黄某2,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黄某3,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系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潘某香与被告黄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430万元(其中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程江村第四组二间单层店面、五套套房、一间车库、二间杂间估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养老院估价为人民50万元;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北梅县某房估价为人民币50万元;粤M×××××号奥迪牌小汽车估价为人民币20万元、粤M×××××号丰田牌小汽车估价为人民币10万元;具体价值以评估公司结果为准)中的一半人民币215万元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潘某香的遗产;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潘某香的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人民币53.75万元遗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潘某香和陈某华的婚生儿子,被告黄某1系潘某香的再婚丈夫,被告黄某2、黄某3系潘某香与被告黄某1再婚后所生的子女,原告与被告黄某2、黄某3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年,被继承人潘某香与原告父亲陈某华结婚,婚后生育原告。1985年8月22日,经梅县市人民法院(1984)梅市法口民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潘某香离婚后与被告黄某1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黄某3、被告黄某2。2016年6月8日,被继承人潘某香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经核实,生前未立遗嘱。其与被告黄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有:1、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程江村第四组二间单层店面、五套套房、一间车库、二间杂间估计为人民币300万元;2、梅州市梅县区某某养老院估价为人民50万元;3、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北梅县某房估价为人民币90万元;4、粤M×××××号奥迪牌小汽车估价为人民币20万元;5、粤M×××××丰田牌小汽车估价为人民币10万元;四项价值人民币430万元(具体价值以评估公司结果为准),其中一半人民币215万元财产应属被继承人潘某香。被继承人潘某香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父亲刘某华、母亲吴某兰已先于其死亡。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潘某香死后,其与被告黄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属于潘某香的遗产,又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合法继承人有原告和三被告,原告有权继承潘某香遗产部分25%的份额。原告在被继承人潘某香死后主动与三被告协商,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陈某提起诉讼,应先举证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系被继承人潘某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证明其系被继承人潘某香之子,提交了梅县市人民法院(1984)梅市法口民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梅县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南口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但梅县市人民法院(1984)梅市法口民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潘琳香”与陈某华之子系“陈雁辉”,而非“陈某”;梅县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潘某香(原名潘某某)”、“陈某(原名陈某某)”,但在本院向梅县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核实时,梅县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以其对该证明内容中“陈某”的原名、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不了解、对“陈某”本人也不认识为由,撤回了该证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南口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中虽显示“陈某”与“潘某香”系亲属关系,但该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中的“陈某”的出生日期是“1980年1月”,而本案原告陈某的出生日期是“××××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虽在诉讼中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原告陈某对其与被继承人潘某香之间的关系,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举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潘某香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原告陈某是否系被继承人潘某香之子,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依法无需交纳,原告陈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