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哲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季某,黄某1,郑哲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新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新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201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新华区。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崔巍,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哲山,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系该公司职员。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哲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哲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崔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哲山酒后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沿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开发区兴业路管委会东侧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黄某2、季某、黄某1相撞,造成黄某2、季某、黄某1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哲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40.5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郑哲山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哲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致二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哲山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郑哲山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郑哲山赔偿三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2130.01元,不包括郑哲山已垫付的53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哲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哲山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意见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为: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郑哲山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郑哲山虽未逃逸,但也不属于保险垫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哲山酒后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沿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开发区兴业路管委会东侧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黄某2、季某、黄某1相撞,造成黄某2、季某、黄某1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哲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40.59mg/100ml。另查明,1、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并产生各项损失,被告人郑哲山为三原告人已垫付费用53000元,但并未与三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取得谅解。2、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3、此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哲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季某、黄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晚6时许,他跟几个朋友一起在开发区恒泰花园附近的金德饭店吃饭,期间几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喝完酒后大概是8点多,他驾驶自己的夏利牌轿车(冀J×××××号)回祝庄子村,沿着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发区管委会东侧接近人行道时,前方有三个人沿着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马路,他踩刹车已经来不及,撞倒了三个人,他下车查看情况,被巡逻的交警带到派出所了。事后了解到,被撞男子腿骨折了,女子是他媳妇,怀有身孕,好像骨盆受伤了,小女孩头部和腿受伤了。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晚8时40分左右,他跟妻子季某、孩子黄某1从开发区逸城浅水湾过马路到对面的兴业公园,行走的是人行横道,在走到双黄线处等待时,沿兴业路从西向东开过来一辆车,把他一家三口撞倒在地,他自己头部、左肩部、右小腿、颈椎受伤了。妻子季某怀孕5个多月,骨盆断裂,孩子黄某1脑内出血,左大腿骨折。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她是黄某2的妻子,其证实的内容与黄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郑哲山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0.59mg/100ml。另附有鉴定机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5、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哲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季某、黄某1无责任。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2016临鉴字第488号、第489号、第490号),证实黄某2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附有鉴定机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7、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郑哲山的驾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为证实其主张的民事部分损失,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人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沧州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误工证据,护理人员邰某的身份信息及沧州宏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误工证据,八里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黄某3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手机购买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为证实其主张的民事部分损失,提供了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沧州市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扣缴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黄某4的身份证、宏畅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为证实其主张的民事部分损失,提供了户口页,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赵某及黄某的身份证,沧州易车品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哲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致二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哲山当庭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部分损失53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此次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所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哲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关于被告人郑哲山系酒后驾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405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为100元×24天;3、营养费37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75天,计算为50元×75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33695元,计算为3450/月÷30天×293天;6、护理费10350元,计算为3450/月÷30天×90天;7、伤残赔偿金52304元,计算为26152×20年×10%;8、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9、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2、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有证据证实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故不予认可,以上共计167154.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69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为100元×28天;3、营养费22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45天,计算为50元×45天;4、误工费21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计算为7000/月÷30天×90天;5、护理费27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限为25日,计算为3300/月÷30天×25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0691.7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987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为100元×22天;3、营养费4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90天,计算为50元×90天;4、后续治疗费14000元;5、护理费14925元,计算为3450/月÷30天×15天+3300/月÷30天×120天;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8296.06元。对于黄某2、季某、黄某1的损失,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1、黄某2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7205.42元;2、季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41.74元;3、黄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0571.06元。黄某2、季某、黄某1的该部分损失共计152518.22元,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郑哲山承担142518.22元。对于黄某2、季某、黄某1的损失,其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1、黄某2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9949元;2、季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950元;3、黄某1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25元。对于黄某2、季某、黄某1的该部分损失共计143624元,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郑哲山承担33624元。综上,对于黄某2、季某、黄某1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120000元,应由郑哲山赔偿176142.22元,因被告人郑哲山案发后已为黄某2、季某、黄某1垫付费用53000元,因此被告人郑哲山还需赔偿12314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哲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人郑哲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损失共计123142.22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季某、黄某1损失共计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