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某、杨某1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杨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杨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西路。负责人:曾习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法定代理人:范某,系杨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华,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枚,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佑,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杨佑亲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杨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被上诉人范某及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上诉人杨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28483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予以认定。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杨佑、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4570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杨佑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华容县护城乡李家桥村四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杨某2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丁跃)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在公路西侧路面上两车正面相撞,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丁跃、杨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2持A2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丁跃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杨某2的死因作出鉴定意见:杨某2系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性死亡。死者杨某2出生于1985年7月7日,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在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东方大道西段的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台北城上城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范某系杨某2之妻,杨某1系杨某2之子,杨菊华系杨某2之父,刘月枚系杨某2之母。事故发生时,杨某1已满6周岁(2015年9月1日入华容县新河乡中心小学),杨菊华已满63周岁,刘月枚已满61周岁,均系农村居民,杨某1由杨某2、范某夫妇抚养;杨菊华、刘月枚共育有四个子女:杨某2、杨芳、杨丽、杨维。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请求计算为: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74元[杨某153300.5元(9691元/年×11年÷2)、杨菊华38764元(9691元/年×16年÷4)、刘月枚43609.5元(9691元/年×18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12434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车损确认为1000元。杨某2的死亡给造成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93378.5元。2016年1月29日,杨佑(协议书甲方)与死者杨某2家人(范某等为协议书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拾万元整,此费用不列入交通事故的后期赔偿款,乙方收款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杨某2的后期一切赔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具体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均无异议;此事故甲方保险公司的一切赔偿款(含丁跃的一切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丁跃的一切赔偿由甲方承担。杨佑已支付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100000元。湘F×××××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杨佑,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杨佑持准驾车型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号车在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丁跃的损失已由杨佑在案外赔偿,杨佑同意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损失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死者杨某2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法院确认杨某2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杨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在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台北城上城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事故发生时,杨某2之子杨某1已满6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2年),杨某2之父杨菊华已满63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7年),杨某2之母刘月枚已满61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9年),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请求杨某1的按11年计算、杨菊华的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刘月枚的按18年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均系农村居民(杨某1虽于2015年9月1日入华容县新河乡中心小学就读,但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学习就读时长未满一年),杨某1的扶养义务人有杨某2、范某两人,杨菊华、刘月枚的扶养义务人有杨某2、杨芳、杨丽、杨维四人,法院确认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300.5元(9691元/年×11年÷2人)、杨菊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64元(9691元/年×16年÷4人)、刘月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09.5元(9691元/年×18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12434元;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给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酌定为3000元;杨某2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认可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确认为793378.5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跃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成因,由杨佑承担70%、杨某2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号车在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死亡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佑赔偿70%,杨某2自负30%,杨佑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杨佑承担。杨某2无医疗费用支出。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792378.5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712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杨某2所驾驶的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未超过限额2000元,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1000元,故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111000元。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因杨某2死亡的剩余损失682378.5元(总损失793378.5-交强险内赔偿111000元)由杨佑赔偿70%,即477664.95元,杨佑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理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477664.95元。故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共赔偿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经济损失588664.95元。对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588664.9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范某、杨某1、杨菊华、刘月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257元,减半收取5129元,由杨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杨某2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华容县新河乡长艳湖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台北城上城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判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杨某2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南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