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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应发、朱庭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朱守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应发,曾用名姚发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曾因抢劫罪于l990年7月3日被武汉市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拘传到案,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庭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拘传到案,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红先,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拘传到案,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朱守良,男,1977年2月l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潘塘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犯盗窃罪,朱守良犯盗窃和掩饰犯罪所得罪上诉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庭文、姚应发、程红先经预谋,由被告人程红先驾驶鄂A×××××奔腾B50黑色轿车带着其他二人窜至商城县城关,将张某停放在西亚超市对面一院子内的一辆黑色劲隆l25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到另外一个巷子里,因未能启动遂放弃,该车丢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75元。(2)2016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朱庭文、姚应发、程红先、朱守良经预谋,由被告人程红先驾驶鄂A×××××奔腾B50褐色轿车带着其他三人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陈某1停放在“恒座小区”3号楼楼下门口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长安市场内“超凡网吧”附近,将陈某2停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红色金城弯梁摩托车盗走。四人将该两辆车卖掉后挥霍。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雅马哈和金城摩托车价值分别是7740元、4080元。(3)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庭文、姚应发、程红先经预谋,由被告人程红先驾驶鄂A×××××奔腾B50黑色轿车带着其他二人窜至新县城关,将胡某停放在发展大道高中对面一个巷子楼道里一辆之威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价值42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6年5月12日夜,盛某停放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鼎好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被盗。次日,盛某到商城县公安局报案,商城县公安局当日受案并立案侦查。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商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守良的住处和可能藏匿赃物的场所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朱守良经营的“良伢”餐馆旁边巷子处查扣一辆黑色铃木牌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经比对,该车信息与盛某被盗的车辆信息完全一致。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84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破案证明及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机动车信息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摩托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朱某、杨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1、陈某2、胡某、盛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朱守良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姚应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朱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程红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朱守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朱守良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陈某2财物损失11820元;被告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胡某财物损失8525元;(六)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四被告人盗窃作案工具车牌号鄂A×××××奔腾B50轿车一辆及行车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6把螺丝刀、3个扳手、3把剪刀、2把刀、3个手电筒、4个点火器、1副墨镜、5串钥匙、15个L型螺丝刀、3副套筒、6副套筒型扳手、1副X型作案工具、20元假币106张、50元假币1张、20个撬头工具、开锁工具1盒、帽子2个、2个口罩、一次性口罩1包、钱包1个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姚应发上诉辩护称:一是原判认定第二起盗窃“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错误,应是其他牌摩托车;二是其未参加第三起盗窃犯罪;三是其系从犯。上诉人朱庭文上诉辩护称:一是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摩托车鉴定价格鉴定价格过高;二是原判认定第二起盗窃“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错误,应是其他牌摩托车;三是其构成坦白。上诉人程红先上诉辩护称:其系从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在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农机宾馆304房间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朱守良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潘塘派出所抓获归案。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的刑期均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朱守良的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上诉人姚应发、朱庭文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盗窃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错误,应是其他牌摩托车”的理由。经查,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朱守良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称2016年8月14日晚盗窃的是一款黑色踏板摩托车,姚应发还辨认出当晚盗窃作案现场,四人供述所盗窃的摩托车颜色、款式与被害人报案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颜色和款式相一致,且被害人还提供有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单予以佐证,足可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姚应发、程红先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均事先参与共谋,并根据作案分工,姚应发提供盗窃作案工具,程红先提供盗窃作案运输车辆。在作案过程中,两上诉人积极参加,作用相当,分赃相当,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姚应发上诉称“其未参加第三起盗窃犯罪”的理由。经查,姚应发到案后对该起盗窃有详细供述,且在一审公开开庭时予以认可,其供述作案过程、所盗窃摩托车颜色、款式与同案人朱庭文、程红先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车辆信息单予以佐证,该犯罪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朱庭文上诉称“其构成坦白”的理由。经查,朱庭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但未交代销赃去向及赃款具体数额,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和原审被告人朱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相互结伙共同盗窃作案,其中,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均盗窃作案三起金额20345元,朱守良参与盗窃作案一起金额1182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守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守良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朱守良刑期计算错误问题,纠正为:姚应发的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朱庭文的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程红先的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朱守良的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上诉人姚应发、朱庭文、程红先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贞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