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罗然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罗然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曾用名:李小红),男,1995年10月25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然卜,男,1997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昕怡等二人,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及李某(另案处理)三人相约来到蒙自市天马路上,在发现被害人沈某包内有一部手机后即一路尾随被害人。当行至天马路与天竺路交叉路口附近时,李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一部金色三星牌S7手机(串号:359583074724925)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然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然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文书、侦查说明、其它相关资料、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然卜、李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然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罗然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雅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