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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为英德市东华镇陈某1家在建楼房的土地权属问题在建筑工地现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严某阻止工人施工,陈某1见状即持木棍殴打严某的手臂,严某则抢到陈某1手持的木棍殴打到陈某1的左眼角部位。案件发生后,严某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严某与陈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陈某1的谅解,并建议对严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证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杨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因邻里矛盾引发争执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1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金审 判 员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粤1881刑初15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彬、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为英德市东华镇陈某1家在建楼房的土地权属问题在建筑工地现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严某阻止工人施工,陈某1见状即持木棍殴打严某的手臂,严某则抢到陈某1手持的木棍殴打到陈某1的左眼角部位。案件发生后,严某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严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严某一次性赔偿因严某打伤陈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款共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该款在签定协议后立即支付,陈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不能再向严某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二、被告人严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严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依法从宽处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黄炳金审判员黄秀添人民陪审员张木兰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周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