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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某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24号原告: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某火锅店。经营者: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04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肥牛供应合同,就火锅食材用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限1年。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款金额80407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肥牛供应合同第3条明确写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内容也未提及原告,因此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原、被告有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供货情况,而单凭欠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且该欠据出具时间距被答辩人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将1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但出于信任未及时抽回保证金欠据。现原告就该笔已经返还的保证金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肥牛供应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肥牛供应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欠据,被告对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欠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笔保证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原告。对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未写明欠原告款项,也未注明欠款原因,无法体现与原、被告有关,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不清楚原告从何处得到此欠据。经审查,2013年10月27日欠据中载明“佳木斯某火锅欠哈尔滨某公司肉款100000元,作为哈尔滨某公司付给佳木斯某火锅肉品保证金”,经手人为佳木斯某火锅,同时盖有被告公章。欠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保证金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的欠据系被告拖欠的牛肉款80407元,被告予以否认。该欠据内容仅显示为“欠款”,经手人处签名为“孙某某”,未写明欠款人及欠款内容,亦未加盖被告公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欠据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存在欠款事实的依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信某某共同到被告处找王某催要货款,但均表示并未见到王某本人,对具体催要哪一笔货款,以及是否为本案所涉欠款均表示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该款系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且汇款人王某2不是本案当事人,汇入账户也不是原告的帐户,无法证明汇款是本案所涉保证金。经审查,该款的汇出及汇入帐户户名分别为王某2(曾用名王某)、信某某,二者即为代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对二者身份均不持异议,且原告自述信某某曾代表原告向王某催要欠款,可以认定二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具有代表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均系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肥牛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肥牛,期限1年,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10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肉款作为留存在被告处的保证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该保证金,被告抗辩称已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加以证实。该转帐凭证显示,户名为王某2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7月15日向信某某汇款100000元。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某2(曾用名王某)与信某某具有代理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律地位。该笔汇款发生于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且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口头解除合同,汇款的发生时间与应当返还保证金的时间结点相符,且金额与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保证金金额一致。虽原告主张该款可能系其他业务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及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80407元,因欠据未明确写明欠款人及欠款内容,且未加盖被告公章,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孙某某个人签名的收据并不必然导致欠款由被告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现原告的主张显然与该约定不符,而该欠据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牛肉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