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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国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5月24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华及其辩护人李国镇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5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家华驾驶粤L×××××号小客车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往谢岗镇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樟木头镇裕丰村永鸿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34岁,湖南省邵东县人)发生碰撞,致李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张家华未及时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谢东柱驾驶粤S×××××号小客车经过事故路段时辗压到李某的左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东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家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家华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家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家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家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家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志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