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某与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韩某1,韩某2,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531号原告:郝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永梅,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1,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2,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某,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郝某诉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第一次于2017年5月12日由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娣、段永梅,被告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蔡保惠,被告韩某2、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于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娣、段永梅,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惠,被告韩某2、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0000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21000元(如不能返还钻戒应按其价值返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原告通过双方父母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礼金及钻戒、金手镯等材料,由于双方订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已经同意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彩礼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支出和花销,金银首饰已经被原告抢走,原告多次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家庭暴力,原告书面承诺如果伤害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彩礼等一切财产。被告韩某2、赵某辩称:2016年7月15日订婚被告给100000元彩礼,第二天就返还给女儿,彩礼已经用于装修房屋,原定于10月10日领结婚证,10月16日举行婚礼,但是10月8日晚上打我女儿,钻戒手镯被拿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郝某与韩某1经婚姻中介认识,7月16日订婚,郝某给付韩某1、韩某2、赵某一家彩礼100000元,后郝某与韩某1分手未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银行流水、POS机签购单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视频、录音、询问笔录、房屋装修合同,软装发票、金柏庄宴会预定发票、保证书、病历复印件、报警记录、照片、报警记录、光盘、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1在订婚时,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收受了原告郝某的彩礼,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解除了婚约,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应依法返还彩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返还70000元。被告韩某1辩称原告郝某书面承诺如果伤害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彩礼等一切财产,庭审中被告韩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条件成就,故对被告韩某1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韩某2、赵某辩称收下彩礼后又返还给女儿,彩礼已经用于婚房的装修,被告韩某1辩称彩礼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支出和花销,但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返还钻戒的问题,郝某已经自行取回金手镯,钻戒是否被取回现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郝某彩礼现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赵某负担786.78,原告郝某负担57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业顺书 记 员 李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