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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甲瑜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瑜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瑜,男,满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瑜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林、曲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瑜于2016年4月3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中合村达子营组的南山上坟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勘测:过火林地总面积为8.32公顷(124.8亩),其中,未成林林地过火面积为7.72公顷(115.8亩)和宜林荒山面积为0.6公顷(9.0亩)。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瑜赔偿了小队集体山林损失10000元,取得了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甲瑜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勘测意见;现场坐标点,现场状态草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瑜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甲瑜赔偿小队集体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