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敬、龚一等与龚团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龚一,龚团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03号原告王敬,女,1979年5月15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龚一,女,2015年5月26日生,回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敬,系原告龚一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团团,男,1990年9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敬、龚一诉被告龚团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敬、龚一的委托代理人白博、被告龚团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人寿财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被告龚团团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敬及电动车乘坐人龚一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团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敬、龚一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881.6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王敬系原告龚一的法定监护人身份;唐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唐河县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购车发票、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龚团团辩称,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垫支款104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龚团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龚团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龚团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审合格;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王敬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对被告龚团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王敬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虽有异议,但该复印件上有唐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并加盖有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王敬的住院花费情况,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受损电动车的维修发票,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无法查清电动车的受损情况,为无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对被告龚团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龚团团驾驶牌号为豫R×××××的重型货车行驶证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王敬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龚一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王敬被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下颏部皮肤擦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2、左第2肋骨骨折;3、胸壁软组织损伤;三、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四、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544.5元。原告龚一被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擦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07.1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团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敬、龚一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团团给二原告垫付款10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敬请求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544.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天(住院天数)×80元/天=88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20元/天×11天(住院天数)=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1天,数额为11天×30元/天=330元;5、误工费,数额为71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2个月)×80元/天=568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王敬未提供受损电动车维修发票,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一请求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907.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天(住院天数)×80元/天=8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11天(住院天数)×20元/天=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1天,数额为11天×30元/天=33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337.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团团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豫R×××××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人寿财在豫R×××××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敬各项损失共计15054.5元,赔偿原告龚一各项损失共计43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各项损失共计15054.5元(含被告龚团团垫付的10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一各项损失4337.1元;驳回原告王敬、龚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龚团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