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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赔初1号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彬,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因直接参与拆除、破坏原告位于宝丰县平宝通道北侧(中山大学东南角路东)一座广告塔的损失49.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以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广告塔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确认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而原告起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本院驳回起诉,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确认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