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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赵继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刁培峰,经理。被告:刁培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王秀士村。被告:郑波,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3012278100115030018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年,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13012278100415030018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位于乐亭县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1、**号)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原件。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301227810021503001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3月31日,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是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后未能偿还,此种行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其相关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刁培峰、郑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615030018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刁培峰、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86.85元,罚息52076.88元,违约金50000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八款中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合计5107663.73元(以上金额利息及罚息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该款(5005586.85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对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位于乐亭县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01、**号)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以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二被告刁培峰、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罚息和违约金、复利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培峰、郑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115030018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年,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415030018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将位于乐亭县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号)房产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刁培峰、郑波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615030018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21503001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6.09%,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偿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即5万元)。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尚欠5586.85元。上述查证属实,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刁培峰、郑波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未及时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合理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培峰、郑波为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5586.85元,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该款(500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被告刁培峰、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对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位于乐亭县乡镇区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乐房权证城股字第200902432-**号)及位于姜各庄镇青乐线路北王秀士村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国用(2008)第00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被告乐亭县屹盛果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刁培峰、郑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