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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322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29388-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护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马林。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77567-6,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黄金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潘新前。被告:马锦仁,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XX,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马林,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马锦国,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力,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为人你币386425.11元);2.判令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160元;3.判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9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但迄今为止,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向各债务人追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锦仁辩称,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其催收,并向法院起诉,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否定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马林未作答辩。被告马锦国未作答辩。被告王力辩称,其给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利息计算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各一份,以证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各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16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东)农商流借字[2012]第0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签订合同编号为(兴东)农商保字[2012]第0066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0.727%,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19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发出送达公告,2017年3月17日该公告登报。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进行了公告,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考虑支持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人民币23157.15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65716.73元,合计人民币788873.87元,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10.727%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琪若服装有限公司、马锦仁、XX、马林、马锦国、王力对被告南通好利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3576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41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2162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季俊华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包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