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刘锦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刘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原告: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JOHNHOKA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璇,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文,女,1975年5月23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七项,并判令原告、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任职岗位为人事行政主管,具体岗位职责包括:公司人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更新、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月度薪酬核算、仓库日常管理、紧急支付的提请及备案、办公室行政工作、物流公司的联络等。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曾因被告多次延迟到岗工作,对被告进行过口头批评。但自2016年10月8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在明知原告公司考勤制度和考勤卡出勤管理规定且负有执行此等规章制度的工作职责的前提下,仍多次迟延到岗或不到岗,其行为已经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考勤制度和相关规定,对原告公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原告在2016年底内审时发现被告还存在私自占用原告公司财物,私吞原告公司理赔款等情形。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开劳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未能查清事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来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辩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更换总经理,现任总经理经常不在办公室,而且从未与本人进行过沟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涉及工作范围很广,由于工作性质决定经常24小时待命工作,因此,被告以书面形式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时任总经理提出更换工时制度的申请,得到特别批复,故不存在延迟到岗及旷工行为。原告2016年11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薪金,被告由于处于哺乳期,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原告总经理《解除劳动同通知书》,列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拖欠冬季采暖补贴等事项。2016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为多次延迟到岗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纪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部主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包含薪酬制定及月度薪酬核算等。同时还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1000元,且发薪日为每月不迟于8日发放上一个月份的工资。在该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公司人事行政及仓储物流专职工作只有我一个人,我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很多会占用我个人业余时间,加之物流发货、货物跟踪、施工人员购车票、购保险等工作更是需要24小时待命……为了妥善处理公司的紧急事务,我会经常忙到后半夜才休息,公司没有班车,上班路途遥远,让我每天上下班疲于奔命;有些公司事务需要早上就处理妥当,我又要奔波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基于上述情况,我每天按时打卡报到确有困难,因此,我特向公司申请我将我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不定时工作制”,唯望公司批准”。2015年3月23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KEVINYONGLAI书面手写回复称“工作辛苦负责,谢谢!公司暂时不能为一个人调整工时制度,岗位不变的情况下,特别批准你:1、每天上午9:30左右到岗即可,平日不可报加班;2、每天至少有一次打卡记录显示出勤即可”。就该份批复,原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要求就手写部分是否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KEVINYONGLAI本人书写,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KEVINYONGLAI在本案审理期间,当庭确认了回复的手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该份证据手写部分是否为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私自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且公章加盖时间亦不影响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公章加盖时间的申请不予受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岗位职责不变。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总经理,总经理由KEVINYONGLAI变更为张新振。被告提供的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新振签名的2016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该月没有缺勤扣款。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年休假申请表显示被告申请休年假8天零5.5小时。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新振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由于科盾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刘锦文薪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刘锦文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您与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您的工作岗位为人事部门主管,具体岗位职责包括公司人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更新、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月度薪酬核算、仓库日常管理、紧急支付的提请及备案、办公室行政工作、物流公司的联络等。2016年10月8日至12月26日,您连续多次迟延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您的行为已属于旷工,且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自2016年12月26日起,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27日至原告处递交了声明,写明“本人声明撤销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EMS寄给科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2月28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寄送了信函,称“2016年12月27日下午我到科盾公司所递交声明因当场已经宣布无效,现再次重申该声明无效。我仍旧坚持2016年12月21日通过EMS寄给科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为我最终意愿,除此份文件,自2016年12月27日起针对科盾公司非我本人签字的并加印手印的文件无效”。该份邮件记载的收件人为张新振,电话亦为张新振电话,地址为公司经营地址,签收人为周正,原被告均认可周正为原告会计,原告称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关于递交声明又撤回的原因,被告解释称因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己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所以递交了声明;后又考虑只是想解除合同,并且已经于2016年12月23日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于是又自行撤回了声明。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了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2016年11月工资8721.4元;3、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1日(15个工作日)工资7955.21元;4、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12.5小时工资2370.69元;5、补发2013年至2016年12月21日冬季取暖补贴1745元;6、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转出及退工手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应得工资1120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应得工资7706.21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0.69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7、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8、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对第一项裁决事项认可,但要求明确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对第二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系因被告旷工辞退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第三、四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被告存在旷工情形,不应发放工资;对第五项仲裁裁决的金额不同意给付,认为被告仅有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对第六项仲裁裁决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被告同意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就此采暖补贴事宜要求原告发放。对第七项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因何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当庭陈述的解除原因是被告旷工及私自占用原告公司财物、私吞原告公司理赔款等。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据此申请辞职。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了给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仅写明旷工作为辞退的理由,原告现又以私自占用原告公司财物、私吞原告公司理赔款为由辞退原告,该理由不是原告书面辞退被告记载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原告提供的记录被告旷工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旷工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能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记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新振的签字确认,该工资明细上亦未记载被告有旷工扣款的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曾经同意过被告可以不按时打卡及每天只需有一次打卡记录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当庭称系因被告存在旷工情形,但该事实本院已经前述论述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曾因经营困难未予发放2016年11月的工资,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原告亦不是以该理由主张未发放被告工资。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不予发放被告工资。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予补发,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补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关于不应发放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发放2016年11月工资11200元,2016年12月工资7706.21元。三、关于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计算(355/365*10=9.72)被告应剩余9天年休假,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年休假申请表,本院确认被告已经休了8天又5.5小时年休假。原告据此自认被告剩余1天年休假未休,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据此计算原告应为被告发放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00/21.75*2*1)1011元。被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是国家规定的基本福利,原告仅以单位规章制度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不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五、关于办理退工手续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据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应得工资11200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应得工资7706.21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八、驳回原告告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