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531丁同美与吴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美,吴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531号原告:丁同美,女,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丁同美之女),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吴峰,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3号。负责人:罗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丁同美与被告吴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误工费15228元(84.6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77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吴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安县长江东路时代阳光宾馆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同美发生碰撞,致丁同美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峰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吴峰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8000元、医疗费599.91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15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流食半流食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偿,并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等,否则我司只按照户口性质合理赔付;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3元/天;车辆损失费,我司定损800元;诉讼费,因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8时5分,吴峰驾驶苏F×××××轿车沿海安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阳光宾馆门前,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的丁同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同美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峰承担全部责任、丁同美无责任。吴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峰向丁同美垫付8599.91元。事故发生后,丁同美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侧桡骨头骨折,治疗好转于当月17日出院。丁同美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2162.71元、住院医疗费5856.44元、救护车费用30元。庭审中,丁同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借条、修理费定额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针对丁同美的护理期限,承办人咨询了本院法医并形成了笔录。法医认为,根据丁同美的伤情,其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为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同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丁同美因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801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00元(10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意见,认定护理费6239.8元(89.14元/天*7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举证,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复诊情况,并考虑其伤后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可交通费33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定损800元,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668.95元。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同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5668.95元。二、原告丁同美返还被告吴峰垫付款8599.91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同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原告于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兴梅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