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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光慧与德阳爱家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慧,德阳爱家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050号 当 事 人 原告 黄光慧,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德阳爱家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195号国贸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4809639E。 法定代表人:陈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公司员工。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4120元(4007.5元×16月)、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643.37元(33270元÷365天×29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2000元/月×5月),合计9623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5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合计3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入院治疗29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事发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停工工资,相关医疗费也由交通事故第三人支付。2016年9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除名处理,并拒绝支付工伤和离职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答辩人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3.16元;停工留薪期认可43天。 查明 事实 查明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3.61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9天,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6年4月22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德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2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8日,原告与林海山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获赔医疗费11415.29元、护理费2494元、误工费4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5.2元、残疾赔偿金85938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条3-3项,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6年7月25日起已被公司除名。 2016年6月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1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6年75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4120元(4007.5元×16月)、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643.37元(33270元÷365天×29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2000元/月×5),合计96233.37元;2.裁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合计3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1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183.11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剩下后十五日内将申请人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 德阳市2015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5元。 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并且已有辞职意向,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手册》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举《员工手册》和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满后未按照被告要求返岗工作,属于旷工情况,符合《员工手册》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限为5个月,被告主张提供留薪期为4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共计为43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支持2个月。 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获赔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01lydyh0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01lydyh01的规定,原告黄光慧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该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已的赔偿,且均高于劳动争议赔偿金额,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予抵扣,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就上述赔偿款项自行向社保部门申报,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应由被告按照德阳市2015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40075元(4007.5元/月×10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3.61元,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支持3167.22元(1583.61元×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存在旷工情形,被告依据公司关于旷工情形的管理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德阳爱家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光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67.22元,合计43242.22元; 二、驳回原告黄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爱家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贤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国康 书记员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