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惠玲与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谢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惠玲,谢佳敏,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玲,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琨,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佳敏,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明。上诉人沈惠玲因与谢佳敏、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惠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黄浦置地公司对谢佳敏就本市江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认定。事实和理由:沈惠玲的丈夫原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于2004年死亡后,黄浦置地公司在未经沈惠玲同意且未通知沈惠玲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谢佳敏为新的承租人,导致沈惠玲无处居住���违反了市政府有关文件和老年保障法的规定。谢佳敏辩称:不同意沈惠玲的上诉主张。黄浦置地公司指定谢佳敏为新的承租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沈惠玲仅作为原承租人配偶不能自然成为新承租人;系争房屋是谢佳敏父亲出资购买;沈惠玲说没有居住地是虚假的,其在南无锡路有住处,其还有儿子可以帮忙,谢佳敏作为孙女也可以安排老人居住。黄浦置地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沈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浦置地公司对谢佳敏就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黄浦置地公司管理的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谢协彪于2004年11月17日去世。沈惠玲与谢协彪系夫妻关系,沈惠玲户籍在上海市南无锡路XXX弄XXX号。谢佳敏系谢协彪之外孙女,户籍在1996年8月16日迁入系争房屋内。2014年5月,黄浦���地公司指定谢佳敏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现沈惠玲对该指定有异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现沈惠玲户籍与实际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黄浦置地公司指定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谢佳敏为承租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沈惠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惠玲要求撤销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谢佳敏就本市江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的指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沈惠玲人民币40元,由沈惠玲负担人民币4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了谢佳敏系谢协彪之孙女,而非原审认定的外孙女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关于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死亡,如何确定新承租人的有关规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因其配偶沈惠玲的户籍与实际居住地均不在系争房屋内,黄浦置地公司指定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谢佳敏为新承租人,并无不当。沈惠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沈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贤麟审判员 顾 文 怡审判员 王 怡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