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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伟明、钟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明,钟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启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冯伟明因与被上诉人钟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转账2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需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涉案的20000元转账是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但银行记录只能证实双方的款项往来,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伟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伟明负担。上诉人冯伟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启明支付冯伟明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钟启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仅有转账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时法院已经送达了诉讼资料给钟启明,钟启明未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钟启明自愿放弃抗辩,应认定借款成立。如果因为被告不到庭就不认定原告的转账为借款,将架空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钟启明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冯伟明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本案中,冯伟明主张其向钟启明出借款项,但仅能提供数额为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由于现实生活中转账的原因很多,转账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冯伟明也未能进一步补充举证如商议借款事宜、追讨还款等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综上,原审未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伟明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