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长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05062。主人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行899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4150883XF。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367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和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6】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方玉东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郭春宝车辆相撞,而郭春宝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并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方玉东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相撞,而在郭春宝与任泽松的追尾事故中,郭春宝的车辆也会受损,其任泽松车上人员也会受伤,因��认定方玉东承担任泽松、侯力军、郭春宝车辆损失,及任泽松、彭兴、赵素荣三人受伤的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责任认定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具有合理性,该车损坏的是左侧,而公估报告中确认的是右车门,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变速箱总成并没有进行更换,而公估报告中包含变速箱总成20000元的损失。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理发票及清单,我公司认为其车辆修理的实际金额存在问题,请求贵院调查核实真实金额,并且要求车辆维修单位出具该车修理配件的进货单进行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1、关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在���定期限内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及作为赔偿的依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因公估报告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对于车辆损坏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出具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德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69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守广为冀C×××××、冀C×××××货车车主,袁守广于2015年7月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处贷款购得该车,2016年6月9日该车由德利公司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6430元,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车主袁守广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德利公司,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此笔保险理赔款由德利公司领取。2016年12月4日7时许,郭春宝驾驶车辆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3省道卢龙县燕河营镇李各庄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任泽松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方玉东驾驶冀C×××××、冀C×××××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发生事故后郭春宝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任泽松驾驶车辆又与前方停驶侯力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任泽松、彭兴、赵素荣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冀C×××××、冀C×××××货车司机方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德利公司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2245元、公估费317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69915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利公司为冀C×××××、冀C×××××货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车主袁守广同意保险索赔权归德利公司,本保险第一受益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亦同意此笔保险理赔款由德利公司领取,故德利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共造成德利公司车辆损失69915元,在机动车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事故车公估费317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予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事故���施救费4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69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计7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99张受损车辆修理后的照片,拟证明车辆鉴定中要求更换的没有更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不���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反映系受损车辆修理前或修理后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各项修理内容未进行配件更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被上诉人德利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卢龙县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关于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车辆损失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系受损车辆修理后的状况,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