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湘玲与庞长锋、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湘玲,庞长锋,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51号原告:段湘玲,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庞长锋,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被告:王瑛,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原告段湘玲与被告庞长锋、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长锋、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湘玲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庞长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实。之后,被告从2014年5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1250元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5年6月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庞长锋、王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湘玲与被告庞长锋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庞长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庞长锋账号上转款45万元,并由被告庞长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用自己位于民发盛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一直按每月11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庞长锋与被告王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湘玲要求被告庞长锋偿还其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5年6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湘玲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利率降至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长锋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王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瑛应与被告庞长锋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长锋、王瑛共同偿还原告段湘玲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庞长锋、王瑛共同偿还原告段湘玲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庞长锋、王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