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新县济阳劳务有限公司与涂胜伟、湖北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济阳劳务有限公司,涂胜伟,湖北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71号原告:阳新县济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路54号。法定代表人:柯国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涂胜伟,曾用名涂燕平。被告:湖北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任家湾街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新济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劳务公司)诉被告涂胜伟、湖北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胜伟、卫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阳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2、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保险费24000元,并依约赔偿原告损失492000元(按照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410元/平方米×1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涂胜伟以被告卫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黄石市下陆区下陆湾“江南花园”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12月19日,涂胜伟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济阳劳务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规定“本工程按每平方米410元,建筑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以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如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需按合同总价的10%向乙方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济阳劳务公司向涂胜伟支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以及保险费24000元,并被安排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5月,在济阳劳务公司接搭吊和清理土方的过程中,涂胜伟以没有资金为由,通知济阳劳务公司停工,后续开工时间另行通知。2017年3月,济阳劳务公司去工地了解情况,发现工程已经转包给其他人施工。事后,济阳劳务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依约承担损失赔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通知停工后又分包给其他人承接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信原则,视为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济阳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涂胜伟身份信息表及卫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书》及收条,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劳务价款为4920000元的事实;3、本案的承包内容系劳务承包;4、合同约定了被告如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赔偿的事实;5、被告涂胜伟向原告的项目经理柯鹏举收取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保险费24000元,并注明合同价款在380元至410元之间收取保证金数额的事实。被告涂胜伟、卫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胜伟与卫华建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黄石市江南花园小区项目是涂胜伟以卫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2014年12月19日,涂胜伟(甲方)将黄石市江南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济阳劳务公司(乙方),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1、合同价款: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地下室一层按一层半面积计算,斜屋面按一层面积算);2、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泥工包工带小型机械工具、木工包工包料、钢筋工包工自带施工机械、外架包工包料、内外粉刷,不含油漆涂料、斜屋面琉璃瓦、保温、防水、竹跳板、内外墙、地砖,零星用工大工每天230元,小工每天180元;3、付款方式:十七层高层一至八层主体完工后按合同总造价的65%支付,八层以上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支付,一至八层32%的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付完,剩余尾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半年内付清。4、违约责任:甲方如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需按合同总价的10%向乙方予以赔偿;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予以赔偿。同日,柯鹏举向涂胜伟支付250000元工程保证金和24000元保险费,并出具收条。原告济阳劳务公司认为涂胜伟擅自将工程转包第三人,造成原告济阳劳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济阳劳务公司与涂胜伟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济阳劳务公司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解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保险费24000元,并依约赔偿原告损失492000元(按照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410元/平方米×10%)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济阳劳务公司并未提供《建筑施工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解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涂胜伟在原告济阳劳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包给原告济阳劳务公司的工程项目擅自转包给第三人的相关证据,原告济阳劳务公司仅以其与涂胜伟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原告济阳劳务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济阳劳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新县济阳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30元,由原告阳新县济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