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17臧菊明与蒋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菊明,蒋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217号 原告:臧菊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法,男,194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蒋小军,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姜堰市,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臧菊明与被告蒋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臧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法、被告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菊明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蒋小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小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已投保了保险,要求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商业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此外认可医疗费金额72523.05元,认可误工期180日,误工标准10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适用不构成伤残;其余费用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6日07时20分,蒋小军驾驶小型轿车沿阳山镇胜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山镇陆区胜利路前岗东路段遇情避让越过中心线驶入左侧道路时,与对向臧菊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臧菊明受伤。蒋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臧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蒋小军所有。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臧菊明损失为220831.05元。应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0664.84元. 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蒋小军垫付的2000元,应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76335.23 发票、医疗凭证(重复计算扣除) 72523.05 住院伙食补助费 684 18元/天×38天 684 营养费 1620 18元/天×90天 鉴定报告 1620 护理费 5400 60元/天×90天 鉴定报告 540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20×0.1 鉴定报告 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以前,标准适用无误。 80304 误工费 56000 3500元/月×480天/30天 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 560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次责,非机动车,按责任比例 4000 交通费 500 无票据 300 合计 225843.23 220831.0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664.84元。该款向臧菊明支付188664.84元,向蒋小军支付2000元。 二、驳回臧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51元,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3089元,(该款已由臧菊明预付,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臧菊明支付),由臧菊明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