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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2017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同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桓仁满族自治县隆兴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在办公室电脑上登录QQ后,在与冒充隆兴国际酒店老板刘洪才的号码聊天时,对方以急需用钱为由,让会计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对方账户汇款,骗取隆兴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630000元,又通过网银转账到18个账户中。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帮助白某某甲(另案处理)提取了其中4张银行卡中的人民币80000元,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违法所得56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白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800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已折抵刑期4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至本院)。二、没收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已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