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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方世强与赵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强,赵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2号原告:方世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赵立勇,男,成年,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双拥路原第二人民医院东侧新兴花园*幢东侧***室,现住,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方世强与被告赵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强诉称:2014年10月22日前,赵立勇向其���买轮胎,共欠轮胎款135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赵立勇支付轮胎款1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立勇未答辩。方世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方世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世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赵立勇欠轮胎款135500元。赵立勇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方世强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立勇欠方世强轮胎款135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少轮胎钱(¥135500元整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立勇欠方世强轮胎款1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世强货款1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赵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