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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刘殿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军,刘殿方,王学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军,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系刘文军之女),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方,男,193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和(系刘殿方之子),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被告:王学良,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刘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殿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学良在帮被告刘文军搓绳过程中,将站在其后的刘殿方碰倒”。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对责任的确定,本人不服,不接受。事实上,被上诉人刘殿方既不是在小区散步,也不是在劳动场所看热闹,更不是过路,而是主动来帮忙搓绳,被我拒绝后,把绳子扔到地上,帮工人王学良捡起绳子,往后退,和刚扔掉绳子转身要走的刘殿方撞在一起,刘殿方摔倒,摔伤。如果刘殿方不因个人行为,主动来帮忙,就不会出现摔伤这个后果,因此刘殿方是主要责任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和被上诉人是同一小区居民,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予一定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严重显失公平,未考虑到社会影响。1、医药费。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交的医药费作出处理,并未对上诉人帮忙垫付的10500元的医药费一并处理,明显有失公平。本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公平明确处理。2、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人不接受。从此次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入院是由我帮忙找车送的,并垫付医药费,我又帮忙买营养品、日用品,被上诉人住院10天,我和王学良轮番护理8天,我和王学良这样两个七十来岁的老人在医院帮忙护理这么多天,居然换来10000元的是精神损失费。我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中精神损失费一项。3、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9000元”,本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不合理,不接受。被上诉人出院后,在敬老院托管六个月,每月连吃带住才1500元,这其中“吃、住”费用不该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为彰显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殿方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一”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不成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依据法律适当。上诉人提出的我主动帮忙和被拒绝均不是事实。我帮忙搓绳是原二被告搓绳遇到困难(两股合成,必须有一人拉着一头,另外二人各搓一股),王学良叫我帮忙的,是王学良亲自把绳子交到我手上的,不是我主动的。王学良让我拿着绳子中间部分,同时边走边搓,直至把绳子搓成,绳子因搓在一起收缩导致从我手中脱落。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我拒绝后,把绳子仍在地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不但没有拒绝,而且接受并与我及王学良三人合作进行了一根绳子的搓合行为。从起点到被撞倒的地点足有15米的距离,在这段距离被告刘文军如想拒绝我帮忙是完全有时间和空间的(有录像为证),况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刘文军拒绝了我的帮忙。上诉人上诉理由“二”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严重显失公平”不成立。第一,医药费是本应该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第二,精神损失费是依据上级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九级伤残”的下限确定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与原被告是否参与护理无关。原审被告所说的“我与王学良轮番护理8天”与事实不符,实际在我住院期间,刘文军在医院共1.5个晚上,王学良1个晚上和4个0.5晚上。二被告在医院的总时间,算上入院及手术当天白天所在时间累计也不超过72小时,也就是不足3天。第三,护理费9000元,实际上是公寓收的“食宿费”,是法官想要化解矛盾,不想让刘文军承担的赔偿费用过多,在做了我们的工作后,让我们把原起诉状的护理费每天120.80元×180天,改为每月按公寓收的食宿费1500元做赔偿标准的。否则,护理费应该是按120.80元×180天计算。因为我病情较重,需要服药、换药、翻身、康复训练、大小便处理,公寓没有专业人员能够承担这样的护理任务,所以,我与公寓达成协议,公寓只负责食宿,护理由我的家属负责。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决不但没有偏袒,更多的是考虑了原被告的负担问题,合情合理。第四,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应该原审被告承担。因为是刘文军不同意协商解决,让我们上诉法院的,并说“你到法院告吧!法院判我10万我愿意,让你拿我1万我也不愿意。”所以,产生律师费的根本原因在刘文军,由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理所当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捍卫法院的尊严。王学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审判决。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殿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1187.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5点2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小区楼下乘凉,二被告在该小区搓绳遇到困难,求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搓绳过程中被被告王学良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后一直卧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殿方与被告刘文军、王学良同住于农安实验中学家属楼区。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王学良在帮被告刘文军搓绳倒退过程中,将站在其后边的刘殿方碰倒,刘殿方因此受伤入住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12423.29元,其中10500.00元由刘文军支付,刘殿方住院期间亦由二被告护理,出院后转至养老院托管,每月费用1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刘殿方为取出体内钢钉支付医疗费17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殿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殿方左下肢外伤后果符合九级伤残;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180日为宜,原告刘殿方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义务帮工人王学良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文军主张其拒绝帮工的是受害人刘殿方而非帮工人王学良,那么,因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刘文军承担,帮工人王学良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也不具有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刘殿方此次受伤与其年老体衰躲闪不及均有关系,故可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23.92元、二次取钢钉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日标准1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180天×日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年标准24009.86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中取钢钉1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非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军赔偿原告刘殿方医疗费1923.92元、二次取钢钉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等合计款50362.78元的70%即35253.95元。二、驳回原告刘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67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05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其住院期间垫付1050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王学良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援引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致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确定由刘文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刘殿方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审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确定的金额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2、关于护理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结合刘殿方受伤程度、年龄及外伤恢复情况等,作出刘殿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客观,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3、关于垫付的医药费。刘殿方受伤后,刘文军垫付医药费10,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刘文军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刘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二、刘文军赔偿刘殿方医疗费1923.92元、二次取钢钉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等合计款50362.78元的70%,扣除刘文军垫付的医药费10,500.00元,即24753.95元;三、驳回刘殿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刘文军负担460元,由刘殿方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刘文军负担479元,由刘殿方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