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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佳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佳伟,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余干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佳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佳伟及援助辩护人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余佳伟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佳伟在本区丰门街道正岙村正岙路442号自家经营的“秀衣场”服装店内,因怀疑有人要害自己,到店内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后,余佳伟妻子即被害人彭某1见状,对余佳伟进行劝阻,余佳伟即持菜刀砍彭某1头部、颈���等致命部位,致彭某1倒地死亡。随后,余佳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系左颈总动脉及右颈内静脉破裂、左颈内静脉完全离断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余佳伟案发时为急性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急性发病期),辨认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具有限制行为能力。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佳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佳伟的父母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王某对被告人余佳伟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马某、朱某、彭某3的证言、辨认笔���、检查笔录、提某,4、扣押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余佳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佳伟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佳伟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佳伟的父母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余佳伟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以及援助辩护人庄克建就被告人余佳伟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佳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