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兴刚伙同徐某、樊某(均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刑)包车至本市秦淮区长乐某378巷菜场,趁被害人章某不备,由被告人王兴刚和樊某望风、掩护,刘某用刀片将被害人章某手提袋划开,徐某窃得被害人章某手提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某、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卡内余额人民币99.62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兴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被告人王兴刚不能随传随到,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兴刚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另查明,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苏果超市购物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柴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兴刚与刘某等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兴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个月5天,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