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义军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义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义军,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曾因抢夺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义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义军通过“骏通物流”互联网获知从云南曲靖到重庆彭水的运货信息,具体内容为“曲靖到重庆,废烟叶”。在支付相关介绍费用,并将自己的车辆、个人身份信息发送对方后,联系确定了运货事宜。2016年10月15日23时许,盘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由云南曲靖开往贵阳方向途经盘县平关的一辆东风货车违法运输烟叶,接报后,盘县烟草专卖局组织执法人员赶往平关毒品检查站蹲点守候。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义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姓郑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运载烟叶14.18吨(283.6担)到重庆市彭水县,同日凌晨5时左右,途经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被查获。被查获烟叶价值645882.428元人民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义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烟叶283.6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义军不服,以“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义军在他人未提供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其未取得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在运输价值人民币645882.428元烤烟烟叶在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义军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义军所提“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义军的原供述和辩解、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杨义军明知雇主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且其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仍帮助他人运输烟叶并在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义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明知雇主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且其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仍帮助他人运输烟叶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王大权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