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兵与被告郭磊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郭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12民初19号 原告:刘文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磊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兵与被告郭磊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郭磊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芳、被告郭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刘文兵医疗费6902.85元、误工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304元,共计7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7时30分,冀建兵驾驶郭磊磊所有的晋B89580/晋BEH98挂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3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冀建兵及乘车人刘文兵受伤。天津市交警队认定冀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兵、冀建兵被送往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救治,刘文兵被诊断为右耳廓、耳垂挫裂伤,右侧颈部皮肤挫伤,住院3天。 郭磊磊辩称,对事发经过,刘文兵受伤,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为刘文兵垫付医疗费7000元。 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事发车辆乘车人没有刘文兵,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刘文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文兵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在二次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郭磊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证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欲证实此次事故只导致本车驾驶员冀建兵一人受伤。刘文兵认为代抄单是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郭磊磊认为当时乘车人刘文兵就在车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文兵在二次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原件,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认为刘文兵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认可的医疗费也应核减医保用药2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刘文兵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相关用药有医嘱及用药清单,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认为,刘文兵受伤当日及2016年4月27日被送往天津武清仁和医院门诊就诊,对刘文兵出具的2016年4月30日门诊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文兵门诊费用产生在住院期间有背常规,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故对其主张的1810元门诊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7时30分,冀建兵驾驶被告郭磊磊所有的晋B89580/晋BEH98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44.3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该车驾驶人冀建兵、乘车人刘文兵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兵被送往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耳廓、耳垂挫裂伤,右侧颈部皮肤挫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092.85元。被告郭磊磊所有的晋B89580/晋BEH98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确认赔偿范围和金额为: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092.8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文兵主张3天(住院天数)×15元/天=45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刘文兵主张64505元/年÷365天×3=530元,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文兵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副页载明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尚未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处在乘车人位置,本院确认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即36933元/年÷365天×3天=303.6元。 5、护理费。刘文兵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刘文兵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3天×1人=303.6元。 上列款项共计5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建兵系郭磊磊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冀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磊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刘文兵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郭磊磊予以赔偿。由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郭磊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磊磊主张为刘文兵垫付的医疗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文兵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文兵5745元; 二、驳回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