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雷与被告新华日报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雷,新华日报社,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南京君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196号原告:范雷,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日报社,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号。法定代表人:周跃敏,新华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女,1986年3月25日生,新华日报社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第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总编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京君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401-A室。法定代表人:罗慧超。原告范雷与被告新华日报社,第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南京君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被告新华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子晚报公司、君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灭失,抵押关系终止;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南京市玄武区××家××单元××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5日,被告与南京千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后更名为君诺公司)、扬子晚报社(后更名为扬子晚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千叶公司以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家××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以获得扬子晚报社2002年4月5日至2003年4月4日的广告款月结资格。200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金额为174500元,占主合同债务金额的52%等内容。主合同到期后不久,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表》、《南京市公有(私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并盖章,同意注销原告上述房屋抵押权。后原告持上述材料于2014年前往南京市房产局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知还需要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借故不予配合,并于2015年6月4日由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法务审计部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不予办理解押手续。原告认为,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表》等文件,均可认定被告的抵押权已灭失,抵押关系终止,现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解押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华日报社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能消灭;经被告内部查证,千叶公司尚欠扬子晚报257153元,原告用涉案房屋为该笔欠款设定了抵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被清偿,故债权尚未消灭,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扬子晚报公司、君诺公司未到庭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以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南京市××家××单元××室的房屋(丘号XX,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系范雷所有。2002年5月15日,新华日报社(甲方)、扬子晚报社(乙方)、千叶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是乙方的主管单位,丙方是乙方的客户,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授权丙方广告款月结资格,期限为2002年4月5日至2003年4月4日;丙方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向乙方付清上月的广告款,在此基础上享受乙方给予月结广告公司的优惠政策;三方同意由丙方将两处房产即建邺区迎宾村XX室房屋和玄武区XX室房屋(丘号XX,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评估价174500元)抵押给甲方,当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所欠乙方的广告款,或者丙方欠乙方的广告款累计超过30万元且不能按时付清时,乙方有权终止丙方的月结资格并取消丙方享受的优惠政策,并由甲方依法行使对该两处房产上的抵押权。之后,范雷(抵押人、甲方)与新华日报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京市××家××单元××室的房地产(丘号XX,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评估价174500元)及其附着物抵押予乙方,作为千叶公司偿还扬子晚报社作为广告款的担保;主合同为新华日报社、扬子晚报社、千叶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担保债务价值为174500元,占主合同债务金额(336000元)的比例为52%,抵押率100%;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4月5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该次债务的本金、孳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该合同及其所对应的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范雷和新华日报社于2002年6月3日至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当月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玄他字第XX号),新华日报社系权利人。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千叶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君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扬子晚报社更名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扬子晚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是否存在即千叶公司是否欠被告和扬子晚报公司的款项;即便被告和扬子晚报公司所述的主债权客观存在,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和扬子晚报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对应的抵押权依法不应受到保护。2.被告在相关注销文书中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其已主动放弃抵押权,即便主债权依然存在,涉案抵押权也已因被告的放弃而消灭。因此,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注销手续。原告为此提交《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申请表》及《南京市公有(私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该两份申请材料记载的房屋均为涉案房屋,抵押人均为范雷,抵押权人均为新华日报社,且均有“新华日报社”的印文。经质证,被告怀疑该两份证据材料上所盖“新华日报社”的公章是假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1.其一直在向千叶公司追讨欠款,但千叶公司一直不予回应;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申请材料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被告盖章也不能视为被告主动放弃抵押权。被告为此提交《2008年1月南京月结公司欠款表》1份,并和扬子晚报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书面催款(账)情况说明(汇报)8份。根据该欠款表记载,2005年度千叶公司欠款257153元;8份书面催款(账)情况说明(汇报)均系打印版,主要记载了2004年至2016年期间,扬子晚报公司的员工向千叶公司的范雷催要欠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1月南京月结公司欠款表》没有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对8份催款(账)情况说明(汇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份催款(账)情况说明(汇报)均提到原告系千叶公司员工,但实际上原告与千叶公司无关,原告只是抵押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或千叶公司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立法本意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自行协商行使抵押权;若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已经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利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并向法院诉请抵押权消灭,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确认抵押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或债权,现原告明确拒绝涉案抵押权的行使,并请求确认该抵押权消灭,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权登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现予以注销需抵押权人即被告予以配合,故原告关于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雷向被告新华日报社设立的房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玄他字第XX号)消灭;二、被告新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范雷办理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街道X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华日报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