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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524号原告:秦某1,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商场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秦某1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楠,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又长期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婚前便经常争执吵闹,婚后亦无好转,常为琐事争执;在子女教育方面的冲突尤为激烈,已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秦某2自出生起一直和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及家人协助抚养。现秦某2在原告工作单位附近的幼儿园上学,由原告母亲负责接送并照顾日常生活。秦某2的生活费、学费等家庭生活开支等均由原告负担。双方虽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但原告工作时间及经济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4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完全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只是因为工作比较忙导致缺乏沟通。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承担起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