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红香诉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香,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27号原告:程红香,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系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四组)。代表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原告程红香诉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的代表人同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香诉称,原告系被告新农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先后两次向本组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其中2016年8月被告向该小组成员每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280元;2017年1月被告向每名组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0000元。组上已按方案向其他村民分配到位,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程红香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合计10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新农四组村民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2、新农四组组长同长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程红香为出嫁女,被告未向程红香分配2016年8月份每人280元的分配款以及2017年1月21日每人10000元的分配款。3、(2016)陕058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红香享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被告新农四组的代表人同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香系新农四组村民同三林之女,1998年1月1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新农四组成员至今。2016年8月份新农四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对村民按户口本花名册人口每人分配280元的分配款。2017年1月21日新农四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对村民按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向该组村民分配到位,但以上分配款被告均以原告程红香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新农四组代表人同长发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程红香户口迁入并登记在被告新农四组,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受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新农四组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分两次向该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以原告程红香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程红香要求被告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102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红香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10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晋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