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吴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吴明军,管永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26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S223线北侧饮泉支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869631228。负责人:颜雪明,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锡辉,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7046529U。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燕,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明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管永燕,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饮泉支行)与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吴明军、管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饮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锡辉及被告龙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燕、被告管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饮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通龙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贷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为21769.99元。贷款本息为1021769.9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贷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明军、管永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因购树脂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9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南通龙廷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等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吴明军、管永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签订了苏东农商高抵字[2015第042010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苏东农商高保字[2015第04201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龙廷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苏东农商借展字[2016第04201002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为1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6%。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方式,借款人于2017年3月20日起未结息。××和保证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廷公司、管永燕共同辩称,对借款以及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明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借款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龙廷公司以购手套芯、树脂等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农商行饮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龙廷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和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7.84%。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7.84%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东农商高抵字[2015]第042010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吴明军、管永燕承担连带责任。(5)违约事件及处理:13.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13.2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3.2.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13.2.8行使担保物权;13.2.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2015年4月22日,原告如东农商行饮泉支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向龙廷公司账户内(账号:320623010410000002981)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树脂、DMF,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其余与合同约定一致。二、抵押的事实。被告龙廷公司(××)与原告农商行饮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苏东农商高抵字[2015]第0420100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相关约定:(1)××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整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3)××同意以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58627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4)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款明确:××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与××商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与××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5)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保管。(6)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和××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与××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概况:抵押物名称为锅炉1台、空压机1台、储气罐3台、散热器15组、粘度计1台、冷风机2台、风机(小)-生产流水线附属设施4台、风机(大)-生产流水线附属设施4台、冷干机1台、手套烫花机2台、手套印刷机15台、油桶翻转车1台、油桶车3台、液压车5台、手套烫花机2台、多功能油桶车1台、变压器1台、叉车(铲车)1台、剪叉式液压升降平台1台、散热器1台、高速分散机1台、液压车4台、生产线7条。产权人为龙廷公司。龙廷公司在抵押物概况上××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农商行饮泉支行在抵押物概况上××处加盖了单位的印章。2015年4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为龙廷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另查明,上述抵押物中的叉车(铲车)一辆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查封。三、保证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吴明军、管永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苏东农商高保字[2015]第0420100201)中均明确,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龙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东农商高借字[2015]第04201002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有以下相关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6)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保证人吴明军、管永燕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四、借款展期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因借款人龙廷公司向原告申请对未到期贷款进行展期,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苏东农商借展字[2016]第0419100202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中明确,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东农商高借字第15第04201002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约定2016年4月19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2)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6%,直至借款到期日。(3)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办理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4)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二年。(4)本协议是对编号为苏东农商高借字[2015]第0420100201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苏东农商高抵字[2015]第0420100201号、苏东农商高保字[2015]第042010020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该展期协议的借款人处有龙廷公司的印章,龙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吴明军签字盖章。管永燕、吴明军的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债务人龙廷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主张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担保人管永燕、吴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饮泉支行及被告龙廷公司、管永燕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部门办理的抵押设备的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龙廷公司订立的案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龙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结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龙廷公司一直未能按约结息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本金、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龙廷公司用其名下的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整,后双方又进行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登记办理后,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债务人龙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铲车一辆已经于抵押合同签订前被本院查封,因此铲车不属于最高额抵押范围。3、被告吴明军、管永燕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中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借款利息21769.9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继续计算。三、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有权就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不包含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查封的被申请人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明军、管永燕对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吴明军、管永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管飒爽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