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69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金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0年调入被告单位,次年转为正式工,并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97年5月,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原告在家等待。因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上班,且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给原告办理过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企业养老金以及滞纳金34057.42元、支付1997年-2015年退休费1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印刷厂劳动争议案件已经(2013)郑民再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审理,在该案中原告已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因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审理。该判决认为,张某某年满五十周岁时,国家对非正式职工退休尚无明确约定,故其要求黄河印刷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有关的损失,属重复起诉,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