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产业集聚区一号园。法定代表人:李晓,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存,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住所地: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雪枫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付保强,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建设公司)、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制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31日的装饰工程合同甲方虽然写明是答辩人,但印章为龙腾物流公司,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依据;付保恒的签名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均未结算,付保恒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涉及的需要一年后退还12万元质保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广程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份合同涉及的项目是同一项目,均是龙腾专用车研发中心,并且目前也是由上诉人使用;签订合同的时候龙腾物流公司系上诉人的大股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项目的发包方和使用方均是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义务有事实依据。质保金依据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广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筑款848401元及相关利息;2.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型厢式专用运输车及汽车配件项目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框架六层,合同价款暂定378万元。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付保峰签字,承包人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冯永存签字。2013年5月31日,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龙腾研发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龙腾研发中心;地点: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工程范围:1、内外墙油漆、吊顶。2、地板砖粘贴。3、轻质墙板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龙腾物流公司、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16日,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龙腾研发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龙腾研发中心;地点: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工程范围:包柱子和乳胶漆、卫生间吊顶和其他房屋的吊顶、楼梯面砖等。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付保恒签字,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王楠签字。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22日,付保恒(甲方)、王楠(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研发中心工程款剩余款项于2014年7月27日前付40万元。2.剩余部分除保修金(12万元)外,春节前支付。3.保修金自即日起一年后退还。”付保恒、王楠在还款计划上均签了名。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告未取得钢结构建筑资质。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并未取得钢结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5月31日的合同虽然加盖的是被告龙腾物流公司印章,但工程项目系南阳龙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建,因此,被告龙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2014年7月22日,原告代表王楠、被告龙腾制造公司代表付保恒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付保恒的签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付保恒是代表被告龙腾制造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没有写明总的欠款数字,但部分欠款比较明确,可以认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还款计划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自还款计划上约定还款期满后第二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合同,还款计划上的欠款系哪个合同所欠,具体多少,不明确,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龙腾制造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对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故被告龙腾制造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被告不是相关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欠款40万元、12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元,原告负担3285元,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称应当由龙腾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1月1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年9月16日的龙腾研发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并加盖有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公司印章,故应当由龙腾制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31日的龙腾研发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加盖的是被上诉人龙腾物流公司印章,但合同显示签订方为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且合同签订时,龙腾物流公司系龙腾制造公司的股东,盖章系其职务行为,项目建成后也系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称其与龙腾物流公司间有债务纠纷,龙腾物流公司自愿为其承担项目建设的费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付保恒代表上诉人龙腾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广程建设公司)签订龙腾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合同,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付保恒有代理权,付保恒的签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付保恒是代表被告龙腾制造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剩余款项和保修金,上诉人称保修金不应当返还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