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立伟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再审申请再审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湘03刑申11号原审被告人张立伟犯诈骗罪、行贿罪,黄新林犯诈骗罪、介绍贿赂罪,姜波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2016)湘03刑终350号刑事裁定,认定张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黄新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姜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张立伟违法所得的赃款200万元、黄新林违法所得的赃款5万元、姜波的违法所得的赃款25万元,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立伟不服该裁定,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立伟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