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菊生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生,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892号原告:陈菊生,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曹求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痴,男。第三人: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桥出口加工区1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刘先湖。原告陈菊生诉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5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痴,第三人上海劲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润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亚泰公司支某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11,215元(已包含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润安公司系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发包人,中建八局、亚泰公司、陈菊生分别系该项目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2012年初,中建八局与亚泰公司签订《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上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春节过后,亚泰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地下室B区和地上A2、B1、B2、B3、C1共五幢单体水电(水电二队);地下室A区、地上E1、E2、E3共三幢单体通风(空调一队)项目再转包给陈菊和生施工。2012年3月17日,陈菊生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5月退场,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工程交付润安公司。经亚泰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陈菊生施工项目安装合计26,742,303元,加上增加的点工费用,再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审计费用,亚泰公司还应支某工程款5,339,912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472,303元,合计6,812,215元。被告亚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陈菊生为实际施工人,不同意陈菊生的诉讼请求,但认可与劲盛公司签订过一份分包合同。第三人劲盛公司述称,系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陈菊生,而是劲盛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答述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亚泰公司后不清楚亚泰公司的具体分包情况,也不清楚陈菊生是否参与施工。第三人润安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润安公司为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的业主,中建八局为项目总包方。2012年,中建八局与亚泰公司签订《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上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尾部分包人落款处除盖有亚泰公司印章外,蔡宝林作为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将位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15号地块唐陆路、新金桥路路口的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上A1-A2,B1-B3,C1-C2,E1-E2,D栋给排水、电气工程及E1-E2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亚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850万元。2015年11月,经中建八局与亚泰公司结算,亚泰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3,900余万元。另查,亚泰公司与劲盛公司签订过一份《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下、地上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下B区给排水及电气工程、地下A区通风工程,地上A2、B1、B2、B3、C1栋给排水、电气工程及E1-E2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完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项目经理蔡宝林,分包项目经理陈菊生、葛林锋。审理中,陈菊生称,蔡宝林、“史峰明”均是亚泰公司人员,其通过蔡宝林做了这个项目,所有已付工程款系亚泰公司转账给“史峰明”后,再由“史峰明”通过转账或现金支某给陈菊生。根据亚泰公司的要求,陈菊生原来找了具有资质的劲盛公司,准备以该公司名义与亚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菊生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蔡宝林盖章,但亚泰公司一直没有回复,亚泰公司也从未向劲盛公司支某过工程款。为证明陈菊生为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买卖合同、维修记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及公证书(公证书中涉及的《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无陈菊生的签字),并申请证人雷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亚泰公司称,“史峰明”非该公司人员。在前四次庭审中,亚泰公司表示系争分包工程全部为其施工,未转包或再分包,但之后的庭审中,亚泰公司确认其与劲盛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劲盛公司称,“史峰明”系挂靠在劲盛公司,可能公司账上未直接收到过亚泰公司的付款,但支某给下面的管理人员“史峰明”或葛林锋应当是存在的。以上事实,有《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上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书》、《东方万国企业中心项目地下、地上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菊生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基于其与亚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向亚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在亚泰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陈菊生应就其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为此,陈菊生提供了买卖合同、维修记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及公证书,同时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但施工资料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公证书内容并不能反映陈菊生与亚泰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就工程付款方面的关键事实,陈菊生亦陈述为案外人支某,再结合劲盛公司提供的其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菊生与亚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陈菊生要求亚泰公司支某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85元,由原告陈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