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龚记平与张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记平,张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546号原告:龚记平,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慧,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粱,(张立慧之夫),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龚记平与被告张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高秀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费50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慧按比例5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2时45分,原告司机林建涛驾驶的津E×××××号车沿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展望路交口时沿路面湿滑踩刹车不及时,其车左前侧与沿展望路由南向西左转至第三大街的被告张立慧驾驶的冀B×××××号车左后侧相撞,津E×××××号车打滑,车右前侧又与案外人葛健停驶的津G×××××号车前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立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建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立慧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证据4、营运证复印件、车辆修理时间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张立慧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施救费无异议,维修费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过高,修理厂报价高于4S店的价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22时45分,林建涛驾驶津E×××××号车沿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展望路交口时因路面湿滑踩刹车不及时其车左前侧与沿展望路由南详细左转第三大街的张立慧驾驶的冀B×××××号车左后侧相撞,津E×××××号车打滑车右前侧又与葛健停驶的津G×××××号车前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建涛、张立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维修费18500元。津E×××××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冀B×××××号车系被告张立慧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放弃向承保津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冀B×××××号车的交强险已用于理赔津G×××××号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慧按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车辆损失费1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785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502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且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车辆系客运经营车辆,其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停运时间为1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91640元/年÷365日×10日=2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承保津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记平车辆损失费184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费2510元,共计21710元的50%,实际赔偿10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张立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