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德青与崔德宁、李凤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青,崔德宁,李凤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1709号原告:崔德青,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崔德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李凤存,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崔德青与被告崔德宁、李凤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崔德青诉称,被告崔德宁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凤存系被告崔德宁之妻,被告李凤存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崔德青与被告崔德宁约定借款期限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崔德宁按照每日按照借款金额1%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崔德宁共偿还逾期利息23183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凤存系被告崔德宁之妻,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崔德宁、李凤存共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利息142770元。被告崔德宁、李凤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区,原告提供二被告住所地也均为河南省××区,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继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