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和田县林业局与张瑞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初4号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住所地:和田市古江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力提甫·艾合麦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刚毅,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琴,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儒捷,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系张瑞琴丈夫,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县林业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张瑞琴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反诉,该院经审查以该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和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庭审前张瑞琴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和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对张瑞琴在涉案土地上的实际投入及涉案土地上植苗死亡损失金额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鉴定意见定稿移送本院,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和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新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刚毅、于季华,张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捷、张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县林业局诉称,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我局将位于和田县北部产业园区2300亩土地出租给张瑞琴用于种植红枣。租赁期限20年,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局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还向张瑞琴提供了1.3吨的酸枣种子及滴灌带。而张瑞琴不仅未完成合同约定种植义务,还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其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张瑞琴支付拖欠租金69万元及滞纳金20.7万元;3、张瑞琴支付该局垫付的电费,具体金额另算(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返还已租赁的土地。被告张瑞琴辩称,和田县林业局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田县林业局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方受到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反诉原告张瑞琴诉称,2013年4月为了响应和田县政府的号召,具有红枣专业知识及丰富培植经验兼有高级职称的我,通过招标与和田县林业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为了履行协议我筹措并投入了巨额资金,花费人力、物力和心血,按期完成了2013年度种植并达到全苗,和田县林业局为了满足租赁区内责任林灌溉,无视我配套灌溉设施使用所拥有的统一调度及绝对支配权,故意破坏设施来达到挤占灌溉用水目的,导致植苗干旱,我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无果。2014年为了达到违法收回土地目的,在生长旺季频繁停电停水,造成枣苗全部旱死,造成我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和田县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855.256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邮寄费由和田县林业局负担。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辩称,张瑞琴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明确,若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从合同履行来看,是张瑞琴拖欠租金在先,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和田县林业局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该合同约定租期、租金交付方式及解除权行使,征用补偿标准等。张瑞琴质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2015年5月4日和田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张瑞琴未按时交付租金,该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解除权。张瑞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和田县林业局要违法收回土地,故未及时交付租金。3、2015年5月份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张瑞琴种植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构成违约。张瑞琴质证:是现场照片,但因对方违约,限制水源,导致植苗枯死。本院认证认为,和田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2,张瑞琴对其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张瑞琴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和田县林业局质证: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应是合法有效协议。2、2015年3月至11月涉案土地照片21张;以上证据证明和田县林业局以我未及时缴纳租金为由强行收回灌溉机井的管理权,并损坏机井,导致我种植的枣苗因缺水枯死。和田县林业局质证: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新疆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各一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经鉴定我在涉案土地上投入及损失为855.2560万元。用于证明我方投资额及苗木枯死的原因,对方改变涉案土地用途及我方损失因果关系。和田县林业局质证: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仅凭一方陈述,没有科学检验,凭主观推断得出结论,鉴定程序违法,表述内容偏袒一方,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张瑞琴提供证据1,和田县林业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且仅凭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机井是由谁损坏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因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赔偿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和田县林业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张瑞琴签订《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和田县林业局将和田县北部产业园区土地2300亩租赁给张瑞琴用于红枣种植经营;(二)租赁期限20年;(三)租金前5年每年每亩150元(亩数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每5年提增一次,增幅为150元。租金一年一交,乙方(张瑞琴)务必于每年5月1日前上缴当年土地租金;(四)种植约定: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开始种植,当年6月前完成种植,并确保成活率达到85%以上,第二年枣苗直径在0.5cm以上,达到嫁接改良条件,第三年达到标准化示范园要求。(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如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需要征用该宗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甲方予以收回,并终止协议,林木等附着物按照新疆自治区新计价房字[2001]500号文件(以下简称500号文件)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张瑞琴缴纳第一年的租金34.5万元并开始种植,2014年5月起张瑞琴再未向和田县林业局交纳土地租赁费。截止目前涉案土地上植苗已全部死亡。针对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和田县林业局与张瑞琴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二、双方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可依法解除的问题;三、关于张瑞琴是否拖欠和田县林业局土地租赁费69万元,构成先行违约,若拖欠租赁费是否应加收租金费用30%滞纳金即20.7万元的问题;四、关于确认本案赔偿依据及标准的问题。一、关于和田县林业局与张瑞琴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和田县人民政府将涉案2300亩土地授权委托和田县林业局管理。2013年3月28日和田县林业局与张瑞琴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可依法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涉案该宗土地,人民政府已规划另作他用,土地种植苗已全部死亡,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涉案土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和田县人民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具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和田县林业局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予以支持。三、关于张瑞琴是否拖欠和田县林业局土地租赁费69万元,拖欠租赁费是否应加收租金费用30%滞纳金(20.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每年5月1日前上缴当年土地租金,张瑞琴2014年5月1日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和田县林业局主张张瑞琴支付拖欠租金69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缴纳租金,加收租金费用30%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和田县林业局主张违约金69万元×30%=20.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确认本案赔偿依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苗木全部枯死,且和田县人民政府需要征用该宗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和田县林业局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张瑞琴给予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如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需要征用该宗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甲方予以收回,并终止协议,林木等附着物按照500号文件给予补偿,故鉴定报告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约定的500号文件补偿标准如下:表注一: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表注二:牧草地补偿计算基数表;表注三: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表;表注四:建成区内、外补偿标准;表注五:乔木和经济林木补偿标准;表注六:灌木林补偿标准;表注七:临时用地管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表注一: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较为符合涉案赔偿项目。张瑞琴与和田县林业局签订2300亩土地种植红枣,租赁期限20年,目的是为了建立果(枣)园。根据500号文件果园按照一等耕地补偿计算基数1200元/亩,不得超过该基数的2倍,即:1200×2×2300=552万元,但由于涉案土地自然环境严酷,应改良土壤和种植条件后再进行红枣直播建园。双方对浇灌用水供需是否平衡、土地条件、风沙危害、后期管理难度考虑不周,现苗木已全部枯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张瑞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涉案土地租赁费,违约在先,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张瑞琴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风险评估不足,未按照缴纳土地租赁费应承担552万元20%责任即110.4万元。现因和田县人民政府将该案土地另作他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张瑞琴补偿552-110.4=441.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和田县林业局与被告张瑞琴签订的《和田县国有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张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2300亩返还给原告和田县林业局;三、被告张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县林业局缴纳土地租赁费69万元、违约金20.7万元,共计89.7万元。四、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张瑞琴补偿损失441.6万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张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费12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琴负担;反诉费3583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负担18502.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琴负担17331.57元。鉴定费5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县林业局负担296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琴负担27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华审 判 员 闫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