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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杨邦元、张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杨邦元,张海军,申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32号原告:张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邦元,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海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泗阳县看守所。被告:申爱芳,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建与被告杨邦元、张海军、申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邦元、申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邦元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张海军、申爱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杨邦元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被告张海军、申爱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被告张海军辩称,如果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杨邦元,被告张海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邦元未作答辩。被告申爱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杨邦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邦元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被告张海军、申爱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杨邦元6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杨邦元、张海军、申爱芳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海军、申爱芳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张海军、申爱芳系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申爱芳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军、申爱芳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杨邦元追偿。因原告实际交付6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视为60000元,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海军、申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海军、申爱芳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杨邦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邦元负担,被告张海军、申爱芳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