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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温荣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温荣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4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62号。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潘锦瑞,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荣晶,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温荣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荣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荣晶偿还平安厦门分行贷款本金330837.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49068.55元、复利为5060.36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3%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温荣晶与平安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2016年4月26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温荣晶放款362000元。但贷款发放后,温荣晶未按期还款。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温荣晶书面答辩称,平安厦门分行制作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其单方加重了温荣晶一方还款义务,应认定无效。则平安厦门分行无权主张未到期的贷款部分。且平安厦门分行主张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平安厦门分行与温荣晶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温荣晶向平安厦门分行借款3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为此,温荣晶签订了《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2016年4月26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温荣晶的帐户放款36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但贷款发放后,温荣晶自2016年8月26日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30837.76元,利息、罚息合计49068.55元、复利5060.36元。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被告温荣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平安厦门分行提供的上述事实《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温荣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温荣晶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若温荣晶逾期还款,平安厦门分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并未加重温荣晶按期还款时所应负的义务,故温荣晶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温荣晶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30837.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又因本案是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故温荣晶认为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荣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30837.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49068.55元、复利为5060.36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再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计3460元,由被告温荣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