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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磊与孙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孙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871号原告崔磊,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会平,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崔磊诉被告孙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的委托代理人樊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会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崔磊处借取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崔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会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孙会平缺席未答辩。原告崔磊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会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4月11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会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崔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由被告孙会平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元)借款人孙会平2016年4月11日2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崔磊身份证号:4105261982062××××2电话:158××××0808乙方(××)孙会平身份证号:4105261972111××××7电话:1821656888住址:滑县××苗乡孙户固村甲乙双方以协商一致,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现有车辆资源抵押给甲方,车辆品牌荣威,型号W5,数量1台,机动车牌照号码:豫E×××××,车辆架号LSJW46318G08XXXX,发动机号001001XXXX,抵押车辆估价人民币X元。二、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所借资金用于经营需要,借款用期2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当乙方抵押期限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延长抵押期限时,乙方可以向甲方协商,如果甲方同意可重新签订合同,如果甲方不同意,乙方将无条件还本息。三、如果合同期满,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和行使抵押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出售抵押车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出售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唱债务时,甲方有权另行追索,乙方承诺抵押物一旦被甲方行使抵押权,乙方无条件、无偿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四、乙方保证对抵押机动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在抵押前未将该车辆转让抵押、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乙方愿承担全部责任。五、抵押车辆在甲方存放,乙方应将随车手续,原始单证,票据交由甲方保存,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抵押期间甲方不能使用该车辆,如果有人为损坏,经双方协商赔偿或维修,在抵押期间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甲方赔偿责任。六、机动车抵押期间,如果价值有所减少,甲方认为有必要对机动车重新估价,乙方必须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甲方认为机动车不足以担保其债务时,乙方必须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七、本合同在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综合费用后,甲方将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和证件返还乙方,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崔磊乙方(××)孙会平见证人:郭彬2016年4月11日”字样的借条及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孙会平在借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辆抵押,未在车辆管理部分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1日被告孙会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11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崔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会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崔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崔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会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