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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召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964号罪犯吴召兵,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吴召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召兵犯寻衅滋事罪,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7年11月20日刑满。此后,该犯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2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召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召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