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建初与深圳金维服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初,深圳金维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井宙。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巧,女,系该公司人事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科杰,男,系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王建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金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维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建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金维公司与上诉人王建初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当天协商调岗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建初便于次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金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初在双方仍就调岗事宜尚处于协商沟通过程中,在被上诉人金维公司未向其下发正式的《调岗通知书》,在其没有调到新的工作岗位、没有实际收到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工资以便确定其工资待遇有无减损的前提下,主动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金维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上诉人王建初以未确定发生的调岗事实违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金维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建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建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