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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甘莺、林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莺,林希,郑钢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8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莺,女,1976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希,女,1990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智锋,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钢强,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1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钢强、甘莺、林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莺、林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甘莺、林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7月7日2时许,柯某与被告人甘莺微信联系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甘莺因平时被告人郑钢强有分“冰毒”给其吸食,遂想做人情联系被告人郑钢强购买毒品,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钢强,被告人郑钢强则让被告人林希回复被告人甘莺,并在微信上谈好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钢强到福州市仓山区高宅路永辉超市附近,将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71克、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甘莺。随后,被告人甘莺返回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树兜花园的住处并将上述两小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二、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甘莺根据柯某的要求,再次与被告人郑钢强、林希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郑钢强、林希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口台湾饭店附近,将三小袋净重分别为0.77克、0.63克、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被告人甘莺和柯某一起返回到被告人甘莺住处,后又应柯某的要求再次联系被告人郑钢强购买“冰毒”,并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南湖市场附近交易。三、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甘莺在其上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继续联系被告人郑钢强,并协助公安机关在之前约定的福州市晋安区南湖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郑钢强、林希。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郑钢强身上查获毒资1250元和一袋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柯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被告人郑钢强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郑钢强、甘莺、林希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被告人郑钢强、甘莺、林希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钢强、甘莺、林希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贩卖三次,数量为4.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钢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莺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希在被告人郑钢强的授意下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钢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毒品犯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钢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钢强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甘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林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三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小米4手机、中兴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甘莺提出上诉理由:她是因公安特情引诱而帮其向郑钢强联系购买毒品,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到案后有立功行为,并如实供述,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她是在公安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下进行交易,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第三次毒品交易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她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希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在特情人员引诱下发生,属于犯罪未遂,退一步说本案第三起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二起毒品交易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是由郑钢强在林希不知情的情况下交易毒品的。原判对林希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莺、林希、原审被告人郑钢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4.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甘莺、林希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甘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钢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郑钢强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另有抢劫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甘莺提出的她是因公安特情引诱而帮其向郑钢强联系购买毒品,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甘莺积极为买、卖毒品双方牵线搭桥、居间介绍以促成交易,先后联系毒品交易三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甘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甘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全部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希提出她是在公安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下进行交易,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林希属于犯罪未遂,第二起毒品交易中郑钢强是在林希不知情的情况下交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甘莺、林希、原审被告人郑钢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林希明知郑钢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三次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属于贩卖毒品既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林希所具有的相关从轻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