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苏明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苏明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16号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保利湘府文苑东4号栋综合楼405、406房。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光,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诉被告苏明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吉娜、人民陪审员袁家旭及人民陪审员宋建社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苏明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光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20.96元;三、判令被告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南湖公司开发的保利国际广场B1栋N单元xxxx房,总房款917762元,付款方式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即首付款467762元,其中第一笔首付款(含定金)9177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87993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第三笔首付款187993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余款45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明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南湖公司与苏明光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苏明光购买南湖公司开发的南湖广场(保利国际广场)B1栋N单元xxxx房;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447.95元,总房款917762元;付款方式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即首付款467762元,其中第一笔首付款(含定金)9177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87993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第三笔首付款187993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余款45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苏明光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首付款,并将申请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南湖公司或南湖公司认可的贷款单位,在接到南湖公司或贷款单位通知后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妥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等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苏明光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苏明光按日向南湖公司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南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湖公司解除合同的,苏明光应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南湖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苏明光仅向南湖公司支付房款91776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2013年11月21日,你已支付房款91776元,仍有2013年10月31日到期应付房款187993元,2014年7月31日到期楼款187993元,合计375986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您逾期付款在90日内,您应向我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我司有权解除合同,我司解除合同的,您应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请您自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已到期应交房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南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部分首付购房款91776元,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虽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自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就视为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南湖公司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预登记等相关手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确定按累计应付款的8%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20.96元。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91776元,原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抵扣违约金之后尚余款项退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苏明光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二、被告苏明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420.96元;三、被告苏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合同编号为xxxxxxxx《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网签登记、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苏明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