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艳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艳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体育中心西区。法定代表人:史红霞,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冯韶娟,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萍,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海,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张艳萍父亲)。上诉人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并由张艳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原审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对张艳萍的人事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和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该承包协议是建立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此,原审也作出明确认定。因此,本案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2013年4月3日起终止错误。一审中,张艳萍提交一份《关于解决王燕、张艳萍承租体育中心东区101房有关问题的决定》,金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说明张艳萍并没有将所承租的房屋交于公司。然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4月3日终止,系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艳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萍向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费60000元及利息;2.张艳萍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443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艳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萍于1997年8月到金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金奥公司(甲方)与张艳萍(乙方)、王燕(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体育中心101活动室三间房屋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协议还约定从承包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工资及福利待遇;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全额交纳本人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负担本人应缴纳的���老保险,由甲方代为向有关部分上缴。2013年4月3日,金奥公司作出《关于解决王燕、张艳萍承租体育中心东区101房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载明“王燕、张艳萍两人所承租的体育中心东区101房即日起协议终止,3日内把该房交给金奥公司”。另查明,张艳萍在金奥公司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险正常缴纳。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张艳萍在新乡市的住房公积金连续正常缴存。一审法院认为,金奥公司要求张艳萍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请系双方之间因承包房屋引起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张艳萍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金奥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其与张艳萍在协议中已约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事项等内容,关于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可���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金奥公司要求张艳萍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请系双方之间因承包、租赁房屋引起的合同纠纷,因垫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所产生的是返还款项纠纷,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履行问题可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一并审查。综上,新乡市金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